医学解读:你不知道的兴奋剂危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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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兴奋剂“如何治理——入刑?
从比赛初,世界反兴奋机构宣布俄罗斯官方协助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而产生的“禁赛风波“,到比赛中,澳大利亚游泳选手霍顿诋毁孙杨倚靠药罐子获取金牌的“言论风波“,再到我国游泳队员陈欣怡被查出体内含有兴奋剂药品成分的“信任风波“.
里约奥运因兴奋剂问题风波不断,国际体育组织正面形象和治理能力面临严峻挑战。据此可知,本届奥运会过后如何有效治理兴奋剂问题,必将成为国际体育组织和各国政府所迫切解决之问题。
有学者言:“兴奋剂、操纵比赛和体育暴力乃危害体育运动发展基石的三大毒瘤,它们对于国际奥委会所构建之公平竞赛体系的破坏力堪称“核爆炸“.这种言论并非危言耸听,事实证明体育领域的历次改革几乎都与这些问题密切相关。
以兴奋剂问题为例。自1904年第三届现代奥运会始,兴奋剂犹如潘多拉魔盒中被释放出的幽灵,不断弥漫和扩散在现代奥运赛场内外。
1960年罗马奥运会上,丹麦自行车运动员詹森因服用苯丙胺混合剂暴死赛场,给国际奥委会敲响了警钟。1968年国际奥委会果断将兴奋剂检测引入墨西哥奥运会。从此之后,兴奋剂检测便成为奥运选手获取参赛资格的必备程序。
但是,兴奋剂检测并未护航国际体育运动驶入安全港湾,反到因为这种检测技术的引入,使得兴奋剂成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符号。体育界对于兴奋剂的定义更是有一种不成文的说法,即检测出来的就是兴奋剂,检测不出来的都是高科技。
纵观当下的兴奋剂治理体系和机制,笔者认为以WADA为核心,以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和国家体育组织为两翼的治理结构,已无力应对不断升级和变化的兴奋剂问题。
我们并不否定当下兴奋剂一体两翼治理结构的功效和作用。在体育自治范围内,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确实功效显著,但在体育自治范围之外所涉兴奋剂问题,这种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却难以发挥作用。
因为体育自治范围外的兴奋剂问题,已进入到国家管辖的范畴,此时兴奋剂治理成效则取决于一国政府的态度和司法状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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换言之,在兴奋剂处罚的性质认定上,体育组织所做出的仅是违规处罚,对其责任后果的处罚也仅在社团罚范围内有作用,例如剥夺参赛资格、一定期限的禁赛,没收奖牌和取消成绩,以及一定程度的财产处罚。
而对于体育领域外的兴奋剂处罚,则涉及到违法或犯罪问题,例如非法买卖、运输、制造兴奋剂,不当使用兴奋剂等活动。那么对于这些行为的惩罚和性质认定,则完全取决于一国的司法状况。
比如在意大利不当使用兴奋剂乃犯罪之行为,而在我国仅能认定为违规行为,其行为性质连违法都算不上。由此可见,同样的行为在不同国家其法律后果天壤之别。
职是之故,笔者认为在兴奋剂治理问题上,应构建国家和国际体育组织双轴并重的治理结构。在治理理念上,树立内外结合、防控并重的治理策略,以多措并举的方式依规、依法,遏制兴奋剂的持有、使用、买卖、运输和制造等行为。
同时,对于国家层面的治理,各国应尽快制定反兴奋剂专门法案,通过立法将与兴奋剂相关之行为的认定、防范、情报信息、调查、应对处置、国际合作、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全方位的规定。
其中,特别在法律责任方面,应尽快在刑法中设定相关罪名,以此有效与反兴奋剂法案衔接,形成严密法网,便于严厉打击与兴奋剂相关的犯罪行为。
将兴奋剂的法律后果上升到刑事处罚层面,目的在于加大惩罚的力度,形成高风险、低回报的制度性制约环境。
因为从惩处犯罪有效性来看,当惩处有效性模型为P1 = P/B,这里P1 代表惩处的有效性,B代表个案中所有参与主体所获得的全部好处。P是法律制度对犯罪案件各相关主体所施加的惩处量。理论上P1 的取值范围可为0-¥。
当P1 <1>时,表示对犯罪惩处小于犯罪行为所得,这时控制的效力则不足以规制犯罪,当P1 >1时,就可以达到高风险、低回报的情形,也就易于犯罪动机和行为起到约束作用。
所以,加大惩处力度,实际上是将成本和收益的计算,交给行为人自己去择决,相信多数人的理性人面对这种外在环境,很少会选择铤而走险。特别是对于运动员这一特殊主体而言,有限的运动生涯和良好的个人形象,对于一时金牌得失、名誉和利益而言,想必孰轻孰重自不必多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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